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岸**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2月25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常熟市公安局没收非法财物。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无锡市经开区**市场**街**号**烟酒店韩某某等人联系,从江阴**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江阴**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烟花爆竹,驾驶本人名下的苏BL****银色五菱面包车将烟花爆竹从江阴市运输至本市新吴区、经开区,先后多次销售给韩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吴某某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嘉园**号平价超市丁某某联系后,从江阴**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江阴**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烟花爆竹,后驾驶本人名下的苏BL****银色五菱面包车将烟花爆竹从江阴市运输至丁某某处,先后销售烟花爆竹十余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
2.2020年1月9日至6月2日间,被告人吴某某经无锡市经开区**市场**街**号**烟酒店韩某某联系后,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向韩某某销售烟花爆竹十余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
3.2020年1月8日至6月2日间,被告人吴某某经无锡市经开区**市场**街**号**烟酒店陆某某联系后,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向陆某某销售烟花爆竹十余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60公分盘鞭3箱、50公分盘鞭5箱、50发礼炮3个、88发礼炮2个,涉案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965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吴某某以及证人丁某某、韩某某、陆某某等人处扣押的鞭炮、礼炮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收集的送货单、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章建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岸**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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