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沭阳县**街道**商城**号楼。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立某某、鲍某某、林某某等人多次销售甲醇,总额共计人民币133736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向鲍某某销售甲醇共计人民币28400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向立某某销售甲醇共计人民币37000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向林某某销售甲醇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某销售甲醇共计人民币12736元;
5.2016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向张某某销售甲醇共计人民币1600元;
6.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向翟某某销售甲醇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立某某、鲍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