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老曹”(身份不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国际农产品物流园****综合食品交易区*栋**号档等地为经营点,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烟草制品的接货、货物管理、运送等事宜。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址**号档前正在转运烟草制品时,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联合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宝安分局当场查获,现场查扣被告人吴某某用于运送烟草制品的粤JVM****丰田小汽车一辆、粤BDJ****7北汽小货车一辆,临时租用他人用于烟草制品运输的粤BDP****北汽小货车一辆,同时在三辆汽车上缴获红双喜、ESSE等品牌的卷烟4445条、红米手机一部、账本一本、现金人民币10000元。
经鉴定,缴获的4445条烟草制品均为真品卷烟,在价格证明基准日的估值为42866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小汽车、卷烟、手机、账本、现金、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聊天记录、案件移送函、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晓倩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案卷四册、粤BDJ****7北汽小货车发还资料十九页、涉案粤JVM****丰田小汽车一辆、红双喜、ESSE等品牌的卷烟4445条、红米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