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湖南省**批准成立的**交易资质的**交易平台。2014年8月,鲁某某出资成立长沙**交易有限公司,由汤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人代表,下设若干分公司,由汤某某、吉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长沙**交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成为湖南**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单位,为平台发展客户。为获取非法利益,鲁某某、吉某某等人带领业务员许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等人购买大量手机号码,利用社交媒体加好友的方式开发客户,拉客户进直播间听讲师讲课,宣传**平台,引诱客户至**平台入金投资再由业务员或负责人扮演讲师,引导客户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在5日内反复操作出入金、反向操作,让客户亏损。客户手续费与亏损金额进入**平台后,由**平台扣除部分手续费后返还给鲁某某等人,数额总计81455367.97元。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并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复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易流水;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扣押决定书;4.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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