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同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田小翠受王菊芬(二人已判决)邀约合伙购买加工烟丝的设备、机械后,二人在杨某甲的帮助下以王菊芬的名义租赁李某甲位于宜良县北古城镇贾王村委会北羊街养鸡场的一排房屋用于加工烟丝。2014年10月,田小翠、王菊芬又邀约了张某甲(已判决)入伙加工烟丝,期间王菊芬、田小翠、张某甲分别组织邀约了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后三人已判决)及当地村民一起到北羊街家养鸡场加工烟丝,吴某某负责机器维修、烟丝烘干的技术工作,高某某负责买菜、做饭、后勤保障及维修设备、线路,郑某某负责烧锅炉产生蒸汽用于加工烟叶,期间二人还参与装卸烟叶、烟丝直至案发。李某乙受张某甲、王菊芬等人的安排组织村民到北羊街养鸡场直接从事加工烟丝的活计。
2014年10月28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安排窦某某(已判决)从嵩明县跟随2辆货车押运253包烟叶到王菊芬、田小翠、张某甲合伙投资经营的北羊街养鸡场烟叶加工点,窦某某负责押运烟叶、在现场看守烟叶及加工好的烟丝,同时勾兑香精喷洒到烟叶上的加工环节。张某甲组织邀约了李某乙及工人王某甲、张某丙、殷某某、孙某某直接加工烟丝,李某乙又组织邀约了工人杨某乙、贾某某、普某某、王某丙、罗某某直接加工烟丝。
2014年10月30日早上,宜良县公安局查获了该烟叶加工点,民警现场查获如下物品:烟片净重1183千克、烟梗净重7912千克、烟丝净重7425千克、烟叶净重1890千克、制丝专用设备(管式烘丝机2台、直刃水平滚刀式切丝机、梗叶分离机、简易电动切片机、输送振槽、隧道式叶加湿润叶振槽及筛网振槽各1台)及通用设备双孔卧式燃煤蒸汽锅炉1台。
经检测并鉴定,烟叶1890公斤中有等级的烟叶占80%,折算为1512千克,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20%,折算为378千克,合计价值70300.44元(1512x43.34+378x12.62);烟丝7425公斤价值482699.25元(7425x43.34x1.5);片烟1183公斤,有等级的片烟占90%,折算为1064.7公斤,无使用价值的片烟占10%,折算为118.3公斤,合计价值66954.42元;烟梗为7912公斤,价值48421.66元(7912x6.12)。烟叶、烟丝、片烟、烟梗价格合计668375.55元,尾数取整为668376元。
结合现行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功能、产能相近设备的指导价格确定,综合确定本次查获制丝生产线(烟草专用机械设备)的鉴定价格为280万元,通用设备双孔卧式燃煤蒸汽锅炉一台价值47500元,机械设备合计价值2847500元。
综上,被查获的烟叶、烟丝、片烟、烟梗、烟草专用机械设备、通用设备合计价值人民币3515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过磅单、抓获经过;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田小翠、王菊芬、郑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条件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特备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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