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69********,汉族,文盲,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楼**号,住址福建省华安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华安县**镇***工厂大门旁的华安县**食杂店(实际店名“**小店”)出售品牌卷烟,于2020年5月27日被华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品牌卷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8139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七匹狼等卷烟;2.营业执照、进货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经营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华安县烟草专卖局卷烟真伪鉴别书;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售卖品牌卷烟价值计人民币1081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阙丽珍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惠安县**镇**村**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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