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3********,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从甘肃省收购大量香烟运回绵阳市安州区存放,并于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先后到江油市八一乡、太平镇、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向刘某某、曾某某、喻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
2020年10月18日,绵阳市安州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吴某某车牌为川F7****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内,以及吴某某的哥哥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镇的家中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准备用于出售的烟草制品:南京(炫赫门)12条、利群(新版)22条、玉溪(软)7.9条、云烟(软珍品)6.8条、兰州(硬黄)1019.80条、兰州(硬精品)465.80条、兰州(硬红)1312.80条、兰州(硬蓝)533.50条、兰州(兰州蓝)3条,共计3383.60条(67.672万支),经核价,价值15299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经营烟草过程中,由于被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及时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红
检察官助理 廖倩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原址候审,联系电话:1389045****
2.案卷材料2册。
3.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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