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7月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非法经营罪、重婚罪于2002年11月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由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已判决)、一福建吴姓男子(身份未查实)与缪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决)分成广东方和宁都方合伙在宁都县梅江镇吴家村松岗组山上非法建造烟丝加工厂。宁都方负责工厂的选址、租地,建造等,广东方负责提供机器设备、工人、烟叶、销售等,双方各占50%的股份。朱某某代表广东方监督宁都方切烟叶和相关账目,并负责提供煤,向广东方催算加工费;该工厂于2016年9月份开始建造,于2017年2月21日开始加工烟叶,双方约定从加工烟叶中获取每公斤2.4元的加工费并按股份分成。在生产一个小时后由于电力负荷太大导致电表爆炸停产, 2017年2月24日20时许,宁都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宁都县梅江镇吴家村松岗组山上查获了非法建设的制烟厂,现场查获大量烟叶、烟丝和制烟设备。经江西省烟草专卖总局鉴定,烟草专用机械价值合计9810000元;烟叶价值703674元、烟丝价值17928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烟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林某甲所用的赣B2****皮卡车、已拆的大货车发动机;2.租地协议书、铁棚费用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等7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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