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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化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宁化县安远镇和建宁县均口镇的村民收购黄麂、果子狸、野猪、平胸龟、食蟹獴、棘胸蛙、银星竹鼠等野生动物,并将收购的野生动物出售给佃某某、揭某某、雷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971元。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客运班车搭寄货物的方式多次出售野生动物给广东蕉岭的佃某某(另案处理)。佃某某将购买野生动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5111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某某。

2.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出售野生黄麂给揭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0元。

3.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出售野生平胸龟给雷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元。

经陆生野生动物林业技术鉴定,吴某某收购、出售的黄麂、果子狸、野猪、平胸龟、食蟹獴、棘胸蛙、银星竹鼠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录野生动物交易明细的笔记本等物证;2.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汇总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维码收款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自述材料、逃追捕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手机通讯录联系人清单、人员档案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揭某某、雷某某、赖某某、潘某某、熊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陆生野生动物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野生动物,经营数额为7697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岚

检察官助理:黄柳萍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385082****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十册,账本原件一本,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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