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海润**”船在福建省平潭海峡大桥西北附近海域、平潭综合实验区屿头乡东南附近海域非法采挖海砂。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和2019年8月8日对被告人吴某某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将海砂卸回海域),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指使黄某某等人驾驶“海润**”船在漳浦县南碇岛附近海域采挖海砂时,又被漳州海警局云霄工作站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海域非法采挖的海砂共计649.9立方米,价值计人民币32495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漳州海警局云霄工作站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闽南地质大队、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州市海警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秋莲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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