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6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以来,吴某甲在位于玉屏县***镇***村***组***自家的荒山上,在末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沙石进行出售。2016年吴某甲因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先后两次被玉屏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处罚,2017年至2018年,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先后三次被玉屏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吴某甲非法开采的违法行为在多次被相关部门查处并责令停止开采的情况下,仍继续开采。吴某甲砂石厂从2016年9月至砂厂停工共出售各类砂石158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96818元,其中经查实,其已获取的出售砂石金额为10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收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吴某乙、胡某某、杨某某、姚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吴某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2017年至2018年三次被责令停产后仍继续开采沙石出售,其开采达出售各类沙石达158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96818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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