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宁东湖****”船船主,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湾**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湾**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另处),在长江南通段4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4000吨,后吴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宁高工****”浮吊船处销赃。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52000元。
2、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长江南通段4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4000吨,后吴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宁高工****”浮吊船处销赃。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520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通州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史忠辉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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