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生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30,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安市水利局工程师,租住福安市城北街道某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安市某路*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10月28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与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由江某某等人提供闽福州浚2***船,并负责采砂加工;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合股负责采砂地点疏通协调、砂石销售及支付江某某等人加工费等(加工费包含工人工资、油费、采砂设备的损耗费用等)。2010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闽福州浚2***船变更登记为闽宁德浚0***船,该船舶属张某和江某某共同共有,其中张某占51%股,江某某占49%股。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安排福安市赛岐镇廉首村人张某甲在该船上负责记账、监工等事宜。江某某等人雇请了郑某某等人进行非法采砂作业。
2010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江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闽宁德浚0***船在福安市溪柄镇甫后村、赛岐镇廉首村、宅里村、罗江街道后太村等水域非法开采砂石,所开采的砂石销售给薛某某、高某某、李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90302元。
2012年9月11日,闽宁德浚0***船在溪柄镇黄兰村河段非法采砂时,被福安市水利局查获。2012年9月18日,福安市水利局对张某某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福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福安市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张某某的笔记本记录、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福安市水利局证明、福安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江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江某某等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峰
二O二O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378页,检察卷肆册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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