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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街**号。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阜沙镇**村**路**号内出租屋一楼楼梯口处,撬锁盗得被害人韦某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市场**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20年 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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