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88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吴某某密谋盗窃后,窜至我市**镇**路**号**快餐店内,由吴某某望风,庞某某先后扒窃2名女子的手机各1台(均未能核价)及被害人莫某某的步步高牌Y23L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40元),在扒窃上述第2名女子的手机时,被该女子发现,未能得手。随后,被告人庞某某、吴某某携上述盗得的2部手机逃离现场。
同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庞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