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吴某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街**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源醉酒后驾驶粤T09****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玲、林某钜),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彩虹大道沙朗花坛路口对开路段时,与渠化岛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陈某玲、林某钜受伤(经鉴定,陈某玲、林某钜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及道路设施、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源在西区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源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4.9mg/l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吴某源已赔偿市政设施维修费用人民币5935.67元,已赔偿陈某玲人民币33600元、已赔偿林某钜人民币109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5*******);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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