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吴某煌,男性,1988年*月5*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南省**市**镇***村**组**号,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煌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煌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永和东大道49号“招招早餐店”门口,利用车辆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王某的红色的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赣C*****),使该车未能正常锁上,从该车内盗取现金23850元。
2、2019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煌窜至铜鼓县行政中心停车场,利用车辆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白色的现代轿车(车牌号:赣C*****),使该车未能正常锁上,从该车内盗取现金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罗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萍、张某华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煌的供述;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偷窃他人的财物共计25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吴某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煌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拾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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