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吴某照,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巷**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同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照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上8时3许,被告人吴某照醉酒后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粤J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到报废标准),从我市神湾镇竹排村往定溪村方向行驶,途经神湾镇定溪花坛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彤驾驶的粤T712V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照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照与张某彤达成赔偿协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照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照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本案案卷2册;
3、扣押的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电子卷册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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