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9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同案人“小某某”(身份不明,未归案),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将“络**”软件、设备接入移动通信网络,建立通讯系统供同案人“小某某”作网络拨号使用,以此从同案人“小某某”处获取报酬。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招引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参与共同实施,由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负责保障“络**”设备正常运行,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采购手机卡并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负责望风。
2020年6月间,上述被告人先后在龙湖区**路**小区、南澳县**公寓内、龙湖区君**小区等地建立“络**”通讯系统。与此同时,同案人“小某某”则利用该通讯系统中使用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以帮助注销网络金融贷款平台账号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在 “美团”、“支付宝”、“360借条”、“小米金融”等网贷平台上进行贷款,并将款项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至2020年6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破获本案时止,共有八名被害人受骗金额人民币142399元。具体如下:
1. 2020年6月14日被害人侯某某被骗人民币7570元。
2. 2020年6月14日被害人陈某乙被骗人民币10994元。
3. 2020年6月14日被害人曹某某被骗人民币51980元。
4. 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被骗人民币4500元。
5. 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麦某某被骗人民币9900元。
6. 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滕某某被骗人民币44955元。
7. 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敖某某被骗人民币7500元。
8. 2020年6月16日被害人慕某某被骗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侦查获取线索,在龙湖区东海岸君**小区将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手机3部、VIVO 手机5部、华为手机4部、荣耀手机2部、三星手机2部、Iphone手机2部、手机卡28张、络**设备33台,米攸路由器6个,卡酷设备10个、工商银行卡1张、笔记1本、身份证2张、福特汽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杭州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络**读卡及APP账号、话单等相关说明、书证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庄某乙、蔡某某、吴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陈某乙、曹某某、黄某某、滕某某、敖某某、慕某某、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平面示意图、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7.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散页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
5.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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