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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何某甲等六人寻衅滋事、虚假诉讼、妨害作证、非法侵入住宅案)_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9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黄山市黄山区**乡**村**村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罚款五百元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黄毛,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871104301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黄山市黄山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76********,汉族,初中文华,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尹中南路善兴路119号源达五金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出租房(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丰乡丰溪村2组23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8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第**号。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月**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9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路**小区**号楼**层**室(户籍地黄山市黄山区**路**宿舍)。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被告人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向我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甲、郑某某、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8日以相同罪名重报。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左右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甲从事高利放贷生意,为保证及时获取收益,被告人吴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吴某乙、胡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吴某甲为纠集者,何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吴某乙、胡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通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妨害作证、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催讨借款和高额利息,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恶势力”团伙犯罪部分

(一)寻衅滋事罪事实:

1.2010年左右,被害人吴某丙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后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吴某甲频繁以滋扰等方式向吴某丙索要债务。

2.2011年,被害人徐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后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纠集、指使被告人胡某甲、郑某某等人频繁到徐某甲家中向徐某甲及其家人索要债务,其中胡某甲按照吴某甲要求经常于深夜到徐某甲家楼下滋扰。2011年底的一天中午,受吴某甲指使的胡某甲、郑峰在找徐某甲讨要债务时,到其妻子叶某甲经营的面馆进行滋扰,胡某甲将桌上客人吃剩的面汤倒进了叶某甲的饭碗。

3.2011年间,被害人吴某丁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5万元给其朋友胡某乙使用。吴某丁支付吴某甲若干期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吴某甲多次纠集或指使王某甲、郑某某、胡某甲等人以滋扰、扣押车辆等方式向吴某丁索要债务,吴某丁迫于吴某甲等人的滋扰和威胁,按照吴某甲安排,将自己名下的一辆奇瑞牌轿车变卖,用于偿还债务。

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以被告人王某甲的名义高利借贷2万元给被害人程某某使用,在程某某无力还本付息时,吴某甲多次指使王某甲、胡某甲、郑峰、胡某丙等人向程某某索要债务,其中胡某甲与郑某某在向程某某的丈夫杨某某讨要债务的过程中,殴打了杨某某。

5.2012年左右的某天,被告人吴某甲、郑某某驾车到达黄山区新万豪大酒店门口,吴某甲要求到此的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为阻止其离开而强行拉拽车门把手,致使疏某某车辆门把手损坏。2012年至2017年间,疏某某本人多次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在疏某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纠集、指使何某甲、吴某乙、郑某某等人以滋扰方式向疏某某索取债务。

6.2012年12月9日,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甲高利借贷10万元,石某某与汪某甲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王某乙无力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到石某某工作单位以纠缠方式要求石某某清偿债务,以致被害人石某某不堪其扰、专门请假不去单位上班,严重影响了石某某所在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和生产秩序,同时被告人吴某甲指使何某甲等人以滋扰方式向另一担保人汪某甲要钱。

7.被害人汪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后,无力偿还本息,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间,指使被告人胡某甲、何某甲、王某甲、郑某某等人到汪某乙家经营的菜店讨债,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多次以滋扰的方式向汪某乙索要债务。

8.2010年左右,被害人王某丙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5万元给其朋友周某某使用,在王某丙无力还本付息后,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郑某某、王某甲多次向王某丙讨债,并指使郑某某采取跟随的方式向王某丙讨债。

9.2010年左右,被害人崔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后无力还本付息。吴某甲指使郑某某和王某甲向崔某甲讨要债务。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甲曾两次找到崔某甲,并逼迫崔某甲还钱,因崔某甲无力还钱,一次王某甲打了崔某甲一巴掌,另一次二人对崔某甲采取跟随、贴靠的方式索要债务。

10.2011年间,被害人吴某庚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后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吴某甲为索要债务,逼迫吴某庚将其居住的房产(系吴某庚与其前妻查某 共有房产)进行出售,并诱使吴某庚采取滋扰等方式逼迫查某甲同意将房产进行售卖,查某甲不堪滋扰、被迫同意,后吴某庚将该房产进行了出售,并将部分售房款用于偿还吴某甲债务。

1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和指使王某甲、郑某某、胡元惠等人多次到何某乙的家中和工地索要债务。期间,吴某甲于某日纠集王某甲、郑某某到何某乙屯溪工地要债,王某甲按照吴某甲意思截停何某乙所驾驶车辆、并拿出一把铁质斧头状器械威胁何某乙;某日,郑某某和王某甲在黄山区某建行支行逼迫何某乙还款,当时被告人郑某某手持甩棍。

12.2012年的某天,被告人吴某甲纠集王某甲等人在黄山区地平线大酒店门口,向被害人伍某某索要因借款衍生的相关款项,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甲随行人员殴打了伍某某。

13.2012年4月9日,戴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15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6月8日归还本金,翟某某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人,后戴某某无力还款外出躲债,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取保候审期间,单独或纠集何某甲、郑某某等人多次到翟某某所在的鼎丰茶行,以滋扰、威胁等方式要求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14.2012年6月左右,被害人梅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100万元,后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郑某某采用贴靠的方式向梅某某索要债务,后梅某某为了躲避其他人的讨债而住进了黄山区城区和耿城镇的宾馆,吴某甲指使郑某某、何某甲以贴靠的方式向梅某某索要债务。

15.2013年间,被害人杭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60万元,在杭某某无力还本付息时,吴某甲纠集何某甲等人多次以滋扰、威胁的方式要求杭某某偿还债务。 

16.被害人白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后无力还本付息,吴某甲多次纠集他人到白某某当时经营的中山国际大酒店索要债务。2015年4月28日,在黄山区夏日风情酒店房间,吴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以限制自由的方式向白某某索要债务。

17.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本人或假借被告人吴某乙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丁出借钱款,在王某丁无力偿还本金和高额利息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频繁到王某丁经营的福顺汽贸公司索要债务,2016年7月左右至2016年9月6日间,被告人吴某甲指使吴某乙以据守、尾随等方式向王某丁索要债务。

(二)非法拘禁罪事实:

2011年间,被害人吴某丁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5万元给其朋友胡某乙使用。吴某丁支付吴某甲若干期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本付息,为索要债务,某日午后,吴某甲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将吴某丁、胡某乙带至王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吴某丁和胡某乙的人身自由各约4至5小时。王某甲、郑某某还根据吴某甲指使,于某日八时左右,将吴某丁带至中山国际大酒店,非法限制吴某丁人身自由至当日下午。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

2011年间,被害人吴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5万元给其朋友胡某乙使用。吴某丁支付吴某甲若干期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本付息,为索要债务,2011年腊月期间,吴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到吴某丁家中留宿一夜。

(四)妨害作证罪事实:

2012年4月9日,戴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15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6月8日归还本金,被害人翟某某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人,后戴某某无力还款外出躲债。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纠集何某甲、郑某某等人到某某所在的鼎丰茶行要求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翟某某起诉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以翟某某无担保责任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再次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翟某某起诉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并指使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某、李某某在开庭时提供虚假证言,致使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后经协商,翟某某支付吴某甲人民币101875元。

(五)虚假诉讼罪事实:

2015年7月,被害人疏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贷80万元,并按吴某甲的要求向吴某甲出具了债权人为吴某乙的借条。在疏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时,吴某甲多次指使吴某乙到疏某某的公司向疏某某讨要80万要债务。为索取债务,吴某甲让吴某乙向其出具8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与吴某乙串通,由吴某甲持该虚假借条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某乙,2017年3月20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乙归还吴某甲80万元及相关利息。2017年4月10日,在吴某甲的安排下,吴某乙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疏某某及借款担保人陶能建。2017年12月7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疏某某偿还吴某甲60万元及承担7868.5元的案件受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落款人“吴某乙”、落款时间“2015.7.10”的借条;

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六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和户籍证明、(2013)黄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黄公(甘棠)行决字【2009】第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10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003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沈某某、刘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叶某甲、吴某丁、程某某、疏某某、汪某乙等人的陈述;

4.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何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胡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众多人员在黄山区、石台县境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十余场,每场参赌人员十至二十余人不等。被告人何某甲和胡某乙抽头渔利共计十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吴某乙、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甲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慈某某、周某某、王某丙、邹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甲、郑某某、王某甲、胡某甲采取滋扰、纠缠、威胁、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索取债务;被告人吴某甲指使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自由,指使胡某甲非法滞留他人住宅,指使郑某某、何某甲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吴某甲与吴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被告人吴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犯罪系相应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在相应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甲犯有数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程  琳

检 察 员:邵有林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郑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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