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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何琦等人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组**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因违反规定,于2009年9月2日,毕节市人民法院撤销其缓刑,对其收监执行;2010年其又因故意伤害罪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琦,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路**号**幢**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初,被告人吴某甲与赵某某、申某某、吴某乙(三人已另案起诉)、王某某(批捕在逃)等人在镇雄与贵州省青场镇的交界处以“筒子二八”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赵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戴某某、何琦、吕某某及申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赌场上放哨、洗牌等工作,每天发放二百元左右的工资。在开设赌场三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告人吴某甲及赵某某等人抽头渔利金额达百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2.辨认笔录及照片;3.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戴某某、何琦、吕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百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戴某某、何琦、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何琦、吕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何琦、吕某某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戴某某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何琦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吕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等四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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