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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刘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超市收银员,暂住常州市**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零工,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甲合谋,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吕某某信任,采用隐瞒夫妻关系,谎称二人系兄妹等手段,假借生活开支、父亲住院等事由,骗取吕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9570.22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用于偿还债务、生活所用。(详见认定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莹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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