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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叶某某、赵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团伙犯罪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及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塘街道、新街街道、闻堰街道等地,交叉结伙、分工配合对他人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在引诱被害人上套之后,又采用威胁、堵门、结伙到被害人家中滋扰、以虚假借条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逼讨债务,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司法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 2010年5月左右被害人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路看到无抵押贷款的广告后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4.25万元,出具5万元借条1张。被害人余某甲还不出利息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余某甲写下10万元借条1张。 

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被害人余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给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等人共计9.04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上门讨债,被害人余某甲母亲吴某丙付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叶某某。

2013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以10万元的借条起诉被害人余某甲,并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被害人余某甲家中,与被害人余某甲的父母达成协议,被害人余某甲的父母再次支付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徐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甲的辨认笔录。

(二) 被害人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甲。2011年1月23日因急需用钱,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0.5万元,出具3万元借条1张。因被害人陈某甲利息还不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经常至被害人家中及被害人父母的油漆店内滋事。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持3万元借条起诉至法院,2015年5月15日起被害人陈某甲被司法拘留19日,被害人母亲胡某甲偿还给被告人吴某甲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结案报告、收条、拘留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和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三) 2012年1月份被害人孙某某经过杭州市萧山区**路一家店门口看到借钱广告联系到被告人吴某甲,以货车做抵押,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3万元,实际到手2.4万元,出具5万元借条1张。后无钱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等人从被害人孙某某处将其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暂住证拿走。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以5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9月获得执行款1.73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民事起诉状、抵押条、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柴油车淘汰补助申请表、法院单个案件费款查询数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和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四) 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俞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拨打借贷小卡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4.5万元,出具10万元借条1张。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以10万元借条起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害人俞某某分两笔偿还被告人吴某甲共计10万元调解结案,被害人俞某某通过法院偿还给被告人吴某甲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民事起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法院单个案件费款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

(五) 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韩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借款13万元,出具26万元借条1张,扣除首期利息1.56万元,实际到手11.44万元。被害人韩某甲在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9.8万元后无力继续偿还。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某甲等人归还26万元。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吴某甲执行得款2.65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民事起诉状、借条、传票、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笔录、结案通知书、参与分配呈批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黄某某、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韩某乙、黄某某及被害人韩某甲的辨认笔录。

(六)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因经营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需要,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借款。

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100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出具120万元借条1张,后还本付息1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200万元,实际到手195万元,出具400万元的借条1张,经吴某甲等人催讨后,被害人共计还款2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40万元,出具50万元借条1张,后还本付息41.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200万元,实际到手190万元,出具350万元的借条1张,经吴某甲等人催讨后,被害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80万元,实际到手75万元,出具100万元的借条1张,经吴某甲等人催讨后,王某乙等人共计支付本金及利息96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40万元,后还本付息45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250万元,实际到手200万元,出具400万元的借条1张和50万元的现金收条1张,后被告人吴某甲、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用车堵门、锁厂房门、非法扣押车辆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害人王某乙支付给本金及利息共计230余万元。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125万元,后还本付息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账单、照片、借还款记录表格、银行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陈某乙、周某某、王某丁、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陈某乙、周某某、王某丁、洪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七) 被害人张某某与施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施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15万元,实际到手13.5万元,出具20万元借条1张,被害人张某某担保。后施某某失联,被告人吴某甲及严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的灯具店内讨债,并且多次辱骂被害人,期间被害人张某某转账支付给严某某利息9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以20万元的借条起诉,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后法院从被害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内扣划7.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短信截图、借条、银行回执、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款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录音光盘。

(八) 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胡某乙向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借款30万元,实际到手25万元,出具60万元的借条1张。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5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胡某乙归还6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法院判决后,2018年5月经法院执行,被告人叶某某获得受偿款14.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执行裁定书、资产分配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丙及被害人胡某乙的辨认笔录。

非恶势力团伙部分事实:

2015年9月30日,被害人王某戊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13万元,利息1.3万元/月,扣一押一,实际到手10.4万元,李某某荣、徐某乙及徐某乙的车辆作为担保,后被害人王某戊无力还款。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叶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赵某甲出资,被告人叶某某出面借款给被害人王某戊、徐某乙5万元,实际到手4.5万元,出具10万元借条1张,被害人王某戊将到手的4.5万元交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作为13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后被害人王某戊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人赵某甲支付利息4.85万元,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利息1.4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前往被害人徐某乙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家中以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讨债,并将被害人徐某乙的车辆开走,被害人王某戊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7万元才将车辆赎回。

被告人赵某甲、叶某某经商量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2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戊、徐某乙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法院判决后,在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徐某乙被司法拘留的情况下,被害人徐某乙的家人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叶某某8万元。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13万元借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王某戊、徐某乙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7月2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被害人王某戊通过法院偿还被告人赵某甲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收条照片、短信截图、照片及视频、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借条、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处警综合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戊、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徐某丙及被害人王某戊、徐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赵某甲等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组成违法犯罪组织,系恶势力团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8册(内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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