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儋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向某某、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向某某、吴某乙与吴某丙(在逃)经预谋后,由吴某甲驾车载吴某乙、吴某丙按照向某某的指引来到琼海市长坡镇龙湾港十字路口处,随后吴某甲驾车而离开。由吴某乙、吴某丙指挥吊车司机、货车司机装卸电线杆,后被海南**电力工程公司员工任某某发现并报警,吴某乙、吴某丙逃跑。经鉴定,被盗的电线杆价值合计人民币82070.5元。被盗的电线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吴某甲、向某某、吴某乙于2019年12月9日到琼海市长坡派出所投案,向某某、吴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吴某甲否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线杆(相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登记表、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采购明细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通话记录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向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微信截图、龙湾港十字路口辨认视频、手机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向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07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吴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案,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向某某、吴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吴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春荣
附:1.被告人吴某甲、向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手机,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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