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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丙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01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4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劳教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小乌石村家中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至12月30日为止,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至少7晚,每晚参赌人员至少20人,累计抽取头薪至少5000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丁(另案处理)在乐清市虹桥镇小乌石村吴某丙家中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丁开设赌场共3晚,每晚参赌人员至少20人,累计抽取头薪至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及同案犯吴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丙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财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讯问笔录贰份共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工作记录表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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