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梨军,男, 199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身份证号码35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男,1958年**月**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街道**村,身份证号码350127195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梨军、许某某、吴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9时许,在平定县**镇**村村委会门口,被告人吴某乙因琐事被柯某某打伤,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许某某、吴梨军赶到现场持铁管、砖块殴打柯某某。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柯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单、视频截图、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证人邵某甲、邵某乙、郗某甲、邵某丙、梁某甲、邵某丁、郗某乙、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梨军、许某某、吴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梨军、许某某、吴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梨军、许某某、吴某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五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梨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梨军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梨军、许某某、吴某丁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园园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梨军、许某某、吴某丁现住平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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