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镇**村**里** 号**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苗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被告人吴某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上述车辆,附载吴某乙、吴波、吴沙沙等人,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孙坂南路英村路口至港头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mg/100ml。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营业执照副本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被告人吴某甲饮酒仍为其提供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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