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9********,侗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社区**栋**单元**室。2020年2月20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村**社区**栋**单元**室。2020年2月20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2 月 18 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邀请吴某乙等人在锦屏县**镇**社区吴某甲家中吃晚饭,期间吴某甲、吴某乙二被告人喝酒持续到深夜,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乙饮酒,仍要求吴某乙将吴某甲停放在锦屏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值班室旁边停车场的贵 HL**** 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进大公田社区里停放,吴某乙同意后吴某甲将车钥匙递给吴某乙驾驶,次日00 时 23 分,当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车辆搭乘吴某甲行驶至锦屏县星展线 15 公里+500 米(锦屏县三江镇潘寨大公田社区门口)“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检查卡点”时,与疫情卡点人员发生争吵和扭打,被锦屏县公安局特巡警民警发现后到场处置。经侦查人员现场对吴某乙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49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检测出吴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2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吴某乙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25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明知被告人吴某乙饮酒后仍指使、安排吴某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是提议、唆使者,被告人吴某乙是具体实施者,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同时,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圆圆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18565****;被告人吴某乙现在家,联系电话:1518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1页。
3.起诉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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