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苗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苗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乙来到凤凰县**镇**市场内并在被害人滕某某经营的**宾馆开了一间房(203房)。当晚,吴某乙外出并邀约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一起吃宵夜、喝酒。当晚凌晨零时许,吴某乙带吴某甲返回**宾馆203房间。滕某某见二人喝醉酒了,便到房内提醒其如需呕吐就吐在垃圾桶内,不要弄脏房间。吴某甲听后,认为滕某某不让其住在房内,便要殴打滕某某,后被劝开。
吴某甲、吴某乙被劝离**宾馆后,在旁边另一宾馆开了一间房。吴某甲在房内觉得不服气,便返回**宾馆找到滕某某要求退房、退钱。滕某某表示房间已经开了一天了,可以退房但不退钱。吴某甲听后便用拳脚殴打滕某某,在一旁烤火的被害人王某甲见状便上前劝解。此时,吴某乙返回**宾馆,便与吴某甲一起用拳脚殴打滕某某、王某甲。
不久,接到110派警指令后,凤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龙某甲及辅警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王某乙、卢某某、杨某某先后赶到**宾馆,并在了解情况后依法口头传唤吴某甲、吴某乙、滕某某、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走出**宾馆时,吴某甲再次殴打王某甲。龙某甲、龙某丁等见状,立即上前约束吴某甲。吴某乙见状,便上前用拳头殴打龙某甲的头部,龙某甲被打后便抽出警棍与杨某某、王某乙一起约束吴某乙,吴某乙再次用拳头殴打龙某甲。之后,龙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人当场将吴某甲、吴某乙控制并带到**镇派出所。
2020年1月21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头顶部皮肤挫伤面积达7.065平方厘米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标准;滕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到41.605平方厘米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标准。
2020年3月13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甲因外伤造成头皮下血肿合并右手皮肤擦伤,愈合后未留下后遗症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标准。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滕某某1.2万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0.35万元,被害人滕某某、王某甲均表示谅解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7、执法记录视频;8、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程权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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