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吴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魏某甲(另案处理)、魏某乙(已判刑)在睢县县城**大道中段**涮羊肉店内就餐,魏某甲酒后无故对正在上楼的夏某某辱骂,后吴某甲、吴某乙、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对夏某某的朋友闫某某、董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殴打,后经睢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闫某某、董某某等人不再要求追究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刑事判决书三份、刑事裁定书二份、睢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一份、协议书一份,赔偿金收到条一份;
2.证人魏某乙、魏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广业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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