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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四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村。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释放,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村。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日转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凌晨,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一超市,由李某某进入超市内盗窃,张某某在超市外望风,共窃得软中华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6条、磨砂一品梅香烟4条、大苏烟1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明知香烟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8条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销售至淮安市淮阴区一超市。经认定,上述销售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淮安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荣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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