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释放,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日转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凌晨,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一超市,由李某某进入超市内盗窃,张某某在超市外望风,共窃得软中华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6条、磨砂一品梅香烟4条、大苏烟1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明知香烟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8条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销售至淮安市淮阴区一超市。经认定,上述销售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淮安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荣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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