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王八”“亚二”,男,199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烂强”,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廉江市**镇**村1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汽车搭载吴某丙(已判决)从廉江市**村往**村行驶。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彭某甲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乙遂在廉江市**镇**村路口处拦停彭某甲等人。吴某丙下车和彭某甲发生口角,接着动手打了彭某甲的面部。彭某乙见状便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吴某丙见到后就推打彭某乙。吴某丙随即叫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某甲过来帮忙。被告人吴某甲到场后持玻璃瓶捅刺彭某乙,致彭某乙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仲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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