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7********,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冬,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出资2万3千元购买覃廷华在黎塘镇帽子村委3林班52-1小班所种植林木,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所购林木,随后运送到贵港市黄练镇上出售。
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滥伐面积为0.37公顷、滥伐蓄积量为28.8立方米。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吴某乙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8个月至一年4个月以下内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建议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凯斌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黎塘镇吴江村委会细江上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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