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5********,文化程度高中,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同案人吴某丁(现在逃)向同案人吴某戊(已判决)租用吴某戊经营的,位于潮阳区**镇**村**路的**服饰厂附属平房做花边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吴某乙、吴某甲和吴某丁于4月中旬将该处附属平房转租给一外号叫“小培”的福建籍男子,用于开设制造假冒卷烟工场。后“小培”从5月初开始,先后设置了三台卷烟机生产假烟,并雇佣了同案人朱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吴某己(均已判决)和越南籍男子阮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路某某、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该工场内生产制造假冒卷烟。其中朱某某负责工场的日常管理,林某某负责切白条,李某某负责越南籍工人的日常管理,吴某己负责使用三轮摩托车运输假冒卷烟。
至2018年5月21日中午,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卷烟生产工场,现场缴获中华卷烟、利群卷烟等及烟丝一批,经鉴定,该批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842317.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阮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路某某、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庚等的证言;
3同案人吴某己、朱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戊供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提供场所用于开办假烟工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从犯,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乙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春林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户;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
2.案卷材料6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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