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1985年5月21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劳教管委会实行少年管教三年;1989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11日经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呼图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葛泽萍。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号。198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11日经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呼图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贾玉成。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新D*****黑色轿车,从奎屯市开至呼图壁县吉祥苑A区南面平房处,吴某乙在车内等待,吴某甲身穿灰色外套,头戴连衣帽和口罩,窜至**小区**号楼**单元**室,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家门锁打开进入房间,在李某某家卧室衣柜抽屉中盗窃1个金镶玉链坠盗走,随后返回车内,二人一同驾车返回奎屯市。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金镶玉链坠价值3700元。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驾车新D*****黑色轿车,从奎屯市开至呼图壁县吉祥苑A区南面平房处,吴某乙在车内等候,吴某甲身穿灰色外套,头戴连衣帽和口罩,窜至**小区**号楼**单元**室,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侯某某家门锁打开,进入房间从主卧室床头柜内盗窃4件黄金首饰。随后又窜至该楼**单元**室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卢某某卧室柜子里的5件黄金首饰盗窃。盗窃后,吴某甲通过**单元与**单元的连接口从**号楼**单元门口走出,从小区东面出口离开小区返回车内,后二人驾车返回奎屯市。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侯某某被盗首饰价值共计2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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