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图文广告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图文广告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潘某某(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任某某手机银行内有余额十余万元人民币,遂合谋偷转被害人任某某的现金。7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及潘某某在被害人任某某住处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单元**室**,潘某某偷用被害人任某某的支付宝转账2 000元至自己支付宝,并将被害人任某某的手机卡偷走,和被告人吴某甲离开被害人家中。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潘某某利用偷到的手机卡秘密转账10 000元。后被告人吴某乙发现被害人任某某手机卡被潘某某偷走,遂带被害人任某某至营业厅补卡后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登陆被害人手机银行秘密窃取14 000元至自己账户,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后,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再次窃取12 500元。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超群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