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路**号**栋。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 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路**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产生盗窃建筑工地扣件变卖换钱的想法后,与被告人吴某乙(两人系亲兄弟)共谋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工地实施盗窃。
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其渝DY****长安车搭乘被告人吴某乙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甲建设工地,由吴某甲从工地围墙翻进工地偷取施工扣件,吴某乙在工地外围墙接应望风,两人盗窃了工地200个左右扣件。后吴某甲、吴某乙将盗窃的扣件搬至车上拉回重庆城区贩卖。
2020年4月、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同样的方式两次盗窃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甲建设工地扣件,每次盗得约200个左右扣件,并运回重庆城区贩卖。
2020年6月、7月、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同样的方式三次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乙建设工地盗窃扣件,每次盗得约200个左右扣件,并运回重庆城区贩卖。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实施盗窃六次,盗窃扣件约115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025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九龙坡区**街道**路** 号**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全部盗窃事实,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侦查期间,两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车辆进出高速路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0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乙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甲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45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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