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徐某某(在逃)驾驶贵C5****五菱面包车窜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两路口村核桃坝组余遵高速公路八标段工地,分三次盗窃工地上的修高速公路边坡用的全新档板、模板,将盗窃的档板和模板销赃给在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解放路开废旧收购店的罗某某,得赃款1150.00元。经遵义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诉讼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龙江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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