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8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月20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11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1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辩护人杜愚,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6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为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女,80岁)画作,以买画的名义进入其位于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单元**家中踩点,并在离开后对被害人入户门锁进行拍照。同日14时许,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为了犯罪,制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赫
代理检察员: 余璇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223****;被告人吴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908****;
2.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被告人吴某乙辩护人杜愚,联系方式:18610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