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凌晨5时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东新中街“某某”面馆门口,见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南益牌两轮摩托车(NS125E-3A型、、价值人民币3499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即上前将该车盗走。得手后,上述赃车被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2.同年3月4日凌晨5时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上述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螺丝刀等,到陈厝合村宁和街 “某某”公寓门口,见被害人洪某某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WH110T-7型(睿御)、价值人民币10502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即上前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将上述摩托车抬到附近巷子中藏匿。案发后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洪某某。
3.同日上午6时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上述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螺丝刀等,到陈厝合村安和街南和某某巷某某号旁边巷子,见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HJ125-8G型、、价值人民币2870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即上前将该车盗走。得手后,上述赃车被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同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时缴获上述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T”字型螺丝刀1把(含三件配件),“L”型套筒1把。同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和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T”字型螺丝刀1把(含三件配件),“L”型套筒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扣押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孙某某、洪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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