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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盗窃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7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在芜湖市镜湖区世纪联华超市旁人行道上,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70元。

2.2020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在芜湖市镜湖区**楼**巷子中,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的无牌摩托车一辆,该被盗车辆后被被害人找回。

3.2020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在芜湖市弋江区金鹰写字楼前人行道上,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05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芜湖市鸠江区宜居香城湾小区被侦查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程某某进行了赔偿,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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