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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因犯有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太来乡太来村龙井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三人邀约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高铁至昆明火车站,后三人在他人带领下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波打工。2020年9月21日,三人商议共同入境回国。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结伙在他人的带领下到达缅甸佤邦贺岛口岸,在当地村民带领下于当日13时30分许从芒信通道至芒**镇0.5公里界河处以乘坐皮划艇的方式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后三被告人到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芒信分站投案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童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清单一份及所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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