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郎镇**村**组。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喻忠祥,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水果市**园。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绰号某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筱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倩,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绰号郎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6日、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之亲弟吴海江于2019年10月17日因吸毒死亡,由于家境贫穷,拿不出钱安葬,于是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丙,要吴某丙帮其找到贩卖毒品给吴海江的人。吴某丙通过死者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确定微信名叫“风格”的人即是贩卖毒品给吴某己的人,后又托朋友联系,得知,此人系江口县桃映镇溪口方向的人。
而后,吴某丙在碧江区内以包车的方式找来吴某庚的车和其亲戚唐某某的车,同时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戊、被告人吴某丁三人,由吴某庚、唐某某分别驾驶车辆前往桃映溪口,以购买毒品的方法引出贩毒人员陶某甲,确定身份后,将陶某甲从其家中院坝里强行带走。带走后以要把陶某甲送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禁毒大队为要挟方法,迫使陶某甲同意支付死者吴某己的丧葬费,双方就丧葬费事宜多次协商,最终陶某甲同意支付6万元丧葬费。
吴某乙等人在征得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让被害人陶某甲联系其舅黄某甲筹钱并商定交钱地点,最后双方同意在桃映镇何家山村三岔路口处交易,在前往交易地点后,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四人被守候在现场的江口县公安局桃映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当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庚、唐某某、黄某甲、陶某乙、黄某乙、杨某某、欧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被害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五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堂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丁取保候审在家(1518585****),被告人吴某戊取保候审在家(1980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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