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1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2011年11月17日曾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建立“希望阅读”书城,通过微信公众号推广书城,后以会员充值的方式牟利,期间充值会员人数达到2000余人,获利超过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送检的书城中的162部电子小说为淫秽小说。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购买微信公众号、日常客服维护及推广等。被告人吴某乙负责购买微信公众号和推广、电脑维护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购买微信公众号、编辑宣传长图。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日常客户维护工作。
2020年6月l9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萝城区**路**村**号抓获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在南靖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二维码、充值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巧林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被取保候审。
2. 公安侦查卷宗肆册,提讯证伍册。
3. 光盘贰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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