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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路**号。2019年7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费县人,费县**街道办事处******,住**村**组**号。2019年7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路**号。2019年8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吴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8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听说在费县**镇**村经营商店的张某某曾辱骂自己,遂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驾车至张某某的商店找张某某质问,因此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腓骨二处骨折,胸骨骨折,第三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现住费县**路**号;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现住费县**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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