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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90********,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庚),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0********,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吴某丙,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1********,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吴某丁,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2********,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吴某戊,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2********,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吴某己,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2001********,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93********,彝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克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57********,彝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56********,彝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97********,彝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工地。

上列十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一方与被告人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等人一方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71号建筑工地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一方与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等人一方持安全帽、木板等,相互肆意殴打对方人员。经鉴定,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4.0cm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吴某戊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吴某己遭受外力作用致耳廓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某、张某某、朱某乙(2003年10月8日生)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照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及被告人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等人分别结伙,随意殴打对方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相互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相互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十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静松

2020年9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某、克某某、朱某甲、邹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十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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