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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房。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房。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房。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兄弟三人和其妹婿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吴某乙家喝酒,吴某甲打电话给汕头市潮阳区**镇“**KTV”老板被害人吴某丁订包厢,吴某丁没有接听,引起吴某甲不满遂要去殴打吴某丁。随后,李某某驾驶汽车载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则自己驾驶摩托车一同前往“**KTV”。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和李某某到“**KTV”后,在“**KTV”办公室找到吴某丁,吴某甲用手掐住吴某丁的脖子质问其为何不接电话,吴某乙和吴某丙踢打吴某丁的肋部和大腿,双方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劝解开,双方走到**KTV的大门外的空地。随后,吴某甲等人和吴某丁再次发生争吵,吴某乙、李某某、吴某甲追打吴某丁,被害人游某某上前阻止,吴某甲遂用手掐住游某某的脖子撞击墙壁,吴某丁见状回到办公室拿一把锤子追打吴某甲。李某某拿起两个长方形不锈钢盘,游某某上前抢夺不锈钢盘,李某某用左手掐游某某的脖子撞击墙壁,并用右手击打其头部。在场的“**KTV”工人被害人吴某戊上前将李某某踢开,并与其他群众劝开扭打在一起的吴某甲和吴某丁。接着,吴某戊在走廊打电话,李某某见状又用手击打其头部,吴某乙亦上前抓住吴某戊的双手,任由李某某殴打吴某戊的头部。吴某乙与李某某二人和吴某戊被劝开后,吴某甲又上前扇打吴某戊的耳光,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阻开。经法医鉴定,吴某丁、吴某戊、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的证言;

3. 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游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6. 法医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19年8月15

附: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在潮阳看守所;

2. 案卷五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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