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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临沭县**街道**村原负责人。2018年7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临沭县**街道**村原报账员。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8********,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戊,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己,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庚,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辛,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戊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等人互相纠集,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欺压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期间,上述人员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

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街道**村集体资金1035688.80元。同年2月19日,吴某乙通过POS机转账将830000元转至吴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47300********),当日,吴某乙又将其中600000元办理活期转定期(三个月)储蓄业务,获取银行奖励洗衣机一台。同年6月5日,存款到期后,被告人吴某乙获取利息2100.29元。同年6月7日,吴某乙将该银行账户中600000元汇至江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高某甲账户(62284618280********),于同年7月7日获取利息16000余元。

二、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1、2015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村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补发核心小组成员工资”的名义,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33368.99元,多发2014年9月至12月应扣减未扣减财政工资1050元,共计34418.99元。

2、2015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重复发放被告人吴某戊2010年工资8800元、3100元,多发8800元。

3、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分配上级拨付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时,未经村集体研究并公示,将总额为52267.5元的失地养老保险基金分配给本人、其近亲属等人,侵占养老保险基金共计34532.09元。

4、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经管站先后借款三笔,共计608491元,该三笔借款均未入账,由吴某乙经手后,被告人吴某乙不能合理说明以上资金去向,在**村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时,被告人吴某乙拒不提供。

5、2017年,被告人吴某乙在发放吴某壬占地补偿款时,采取多记支出的形式,侵占村集体资金12888元。

6、2017年,被告人吴某乙在发放村民吴某庚**酒厂占地补偿款过程中,采取多列支出的形式,侵占集体资金100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0年,犯罪嫌疑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辛、吴某庚等人以**商砼公司混凝土车压坏**村的土地为由,用拖拉机拦堵**商砼公司车辆,向**商砼公司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被吴某丙、吴某庚、吴某丁、吴某己,吴某辛等人分肥。

2、2010年,临沭县兴大路拓宽,临沭县**公司运输车辆绕行**村道路,被告人吴某甲指使吴某丙、吴某己、吴某庚等人向**公司索要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吴某丙、吴某己等人分肥。

3、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吴某己等人,以**肥料厂污染村民庄稼为由,拦堵临沭**肥料厂大门,向**肥料厂索要现金8000元,所得赃款被吴某丙等人分肥。

4、2014年,被告人吴某丁以**吊车压了其土地(该土地已被征用)为由,纠集村民拦堵施工车辆8个多小时,索要赔偿,直至当晚22时许,吴某丁等人才放行施工车辆,造成恶劣影响。

5、2011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经招标和公示的情况下,私自与吴某戊、吴某丙、吴某庚、吴某丁、吴某己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将河堰6.5亩荒地违法发包,后吴某子、吴某丑、吴某寅等人在这片荒地盖房子,吴某戊等人谦威胁吴某子,不付钱就用铲车将房子推倒,后吴某戊等人向吴某子索要现金15000元、向吴某丑索要现金8000元、向吴某寅索要现金5000元,向吴某2索要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被吴某戊、吴某丙、吴某庚、吴某己、吴某丁分肥。

6、2011年,**村村民吴某丁承包了村**坊,打算在**坊的地方建房,被告人吴某戊知道后,多次阻挠吴某丁建房,吴某丁被迫通过吴某卯给被告人吴某戊现金1800元后才得以继续建房。

7、2010年,**村村民吴某3承包的村北一片土地到期后,该土地被被告人吴某戊承包,后被告人吴某戊在这片土地上建围墙,将吴某3种的树圈进院子里,并私自将树砍伐并出售,被砍树木价值三千余元。

8、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村村民陈某乙、吴某辰取得建房手续的土地上,未经过陈某甲、吴某辰同意,强行霸占该片土地并建造楼房。建房期间,吴某甲利用孟某甲承建**老区酒业院墙之际,让孟某甲为其建房,并故意将付给孟某甲的5万元**老区院墙工程款混淆为其自己支付的建造楼房工程款。

9、**集团在2014年5月16日与吴某午吴某午吴某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由**村村民吴某午吴某午吴某巳承包17.18亩土地,租赁期15年,每亩地租赁费600元。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丁强行霸占吴某午吴某午吴某巳承包的其中1亩多土地种植农作物,拒不让出。

10、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村里无故辱骂、殴打本村村民吴某午,吴某甲声称其被吴某午殴打,吴某午被迫赔偿吴某甲2000元。

11、2017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村里多次无故殴打、辱骂本村村民朱某甲。

12、2010年,被告人吴某丁在村里无故滋事,殴打本村村民吴某未。

13、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丁在村里无故殴打、辱骂本村村民吴某申。

14、2018年,吴某甲在村换届选举落选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戊去本村老党员刑某甲家中,以刑某甲接受贿选为由,让刑某甲交出别人给她贿选的2000元,刑某甲在年龄大,听力不好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低保费2000元上交。后刑某甲的女儿吴某酉去吴某乙家找吴某乙询问此事,因吴某乙不在家,吴某酉遂离开。后吴某乙将家中电视机,电动车都放在地上,并报警称吴某酉到其家打砸。后吴某乙在村大街上辱骂刑某甲及其女儿吴某酉,刑某甲因害怕现已搬到河南其儿子家居住。

15、2017年12月26日晚,**村选举委员会在大队办理委托票,吴某乙和吴某4在大队部闹事,用村里的打印机打印自己的宣传票,筹备人员对其制止时,吴某乙将村打印机掀翻,并辱骂本村村民邸某甲,影响选委会的工作。

16、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亥、邸某乙在**村无故殴打、辱骂邸某甲。

17、2015年,被告人吴某戊在吴某庚家中辱骂、威胁吴某戌。

18、2015年,在**村大队部,被告人吴某戊将查访室办公室门踹开,将门上玻璃踹碎,进入查访室后抓住吴某戌的衣服,辱骂吴某戌,后被其他村民制止。

四、妨害公务罪

1、2014年,临沭县统一组织清理沭河养鱼网箱,前期通知被告人吴某己、吴某丁等人及时清理网箱,二人拒不清理。后来工作人员在清理网箱的时候,被告人吴某戊、吴某丁、吴某己辱骂和威胁工作人员,阻挠清理,致使清理网箱工作被迫停止。

2、2018年6月18日,临沭县公安局南古派出所在**街道**村一养殖场处置前**村村民吴某1与刘某乙夫妻打架警情时,吴某乙与刘某乙无故争吵,南古派出所工作人员试图将二人分开,被告人吴某乙无故辱骂南古派出所辅警刘某甲长达13分钟,不听工作人员多次劝阻,阻挠执法。

3、2018年6月19日晚,南古派出所在**街道**村一养殖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吴某乙怀抱孩子对现场处警人员进行贴脸拍摄,试图干扰正常警情处置工作,经南古派出所民警陈某甲等人劝阻后,被告人吴某乙仍不听劝阻、继续干扰出警人员执法。

4、2018年6月26日上午,南古派出所在**街道**村一养殖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吴某乙对现场处警人员陈某甲等人进行侮辱、谩骂,阻挠、干扰出警人员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戊、吴某丁、吴某己、吴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行

2019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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