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镇**城**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酒店后首联建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戊,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14日,龙泉市大坝电站和龙潭湾电站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工。因电站建造需要在龙泉市住龙镇周调村上游筑坝截水,2007年8月25日电站方与周调村周调自然村村民签订截流引水工程补偿协议,约定电站建造起及运营期间,补偿给村民每年每人500斤稻谷(可以折合市场价格)和100元钱的生活用水补贴。该协议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五户不同意外,其他村民均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五人不同意的原因系该五人认为电站建设对周调村生态环境影响及农田灌溉影响太大,且会造成农村木制结构房屋存在消防隐患。电站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于2009年8月停工,2011年8月5日龙泉市水利局批准复工,同年9月26日林某甲、季某甲、季某乙三人注资后复工。
电站复工后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五人以政策处理没有到位为由,多次单独或者伙同其他与电站存在纠纷的村民到施工现场阻工,要求电站方给予解决政策处理问题。阻工的具体行为为口头呵斥工人停工、站在山洞口不让工程车辆进出或用石头堵住山洞口,甚至在其中一次杨言要关掉山洞口电闸的供电。因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的阻工,造成电站多次被迫停工,电站股东林某甲、季某乙等人为了电站顺利施工,避免事态扩大和停工造成的巨大损失,迫于无奈多次找上述五人协商。经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达成协议,具体为电站方赔偿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五人每人200000元,并同意该五户继续领取其他村民每年每人领取的500斤稻谷和100元的生活用水补贴。
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12日,林某甲、季某乙等人先后分四次支付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五人每人200000元,并让上述5人领取2014年-2015年的协议约定的正常补偿款。期间,因电站方资金支付不及时,吴某甲等5人又两次到施工现场阻工,直至全部补偿款支付到位。周调村村民自2009年开始领取截留水补偿款,因电站资金短缺于2016年起无法正常施工,故从该年度开始全体村民未再领取补偿款。
综上,扣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五人2009年度至2013年度应得的截留水补偿款(吴某甲户12750元、吴某乙户17000元、吴某丙户21250元、吴某丁户12750元、吴某戊户8500元)后,吴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187250元,吴某乙敲诈勒索金额为183000元,吴某丙敲诈勒索金额为178750元,吴某丁敲诈勒索金额为187250元,吴某戊敲诈勒索金额为191500元。
案发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五人每人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龙泉市大坝电站及龙潭湾电站相关审批材料、2015年周调二组村民农田补贴款清单、相关施工日志、房屋转让协议、旅馆住宿情况、龙泉市信访局调取材料、相关银行流情况水、林某甲提供的付款及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甲、廖某甲、翁某甲、尹某甲、吴某己、吴某庚、徐某甲、杨某乙、邹某甲、罗某甲、詹某甲、江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吴某戌、吴某癸、吴某申、杨某丁、刘某乙、吴某酉、戴某甲、杨某戊、吴某子、麻某甲、邓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季某甲、季某乙、张某乙、徐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毛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志锋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现羁押在云和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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