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13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路**村**座**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于2017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塭**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戊,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城**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陈某甲、吴某丁、吴某戊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陈某甲、吴某丁、吴某戊在本市石排、大岭山、厚街镇等多个镇街利用“碰瓷”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该团伙成员时分时合,作案对象选择在酒吧、饭店等场所酒后驾车的人员。在作案前,该团伙成员先到被害人喝酒的场所物色对象,待被害人喝酒后驾车离开时便由其他成员驾车尾随“碰瓷”,利用被害人惧怕“酒驾”被揭发的心理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由驾车“碰瓷”的司机等人利用微信收钱,收到钱后再分成给其他的参与的作案成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甲、余某某在本市石排镇埔心村埔心一路社区卫生站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5000元。
二、2018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高某甲、在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孔屋路口附近路段驾驶奥迪车辆(车牌不详)故意碰撞被害人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13800元人民币。
三、2018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陈某甲、吴某丁在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中心附近路段驾驶锐志车辆(车牌不详)故意碰撞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8800元人民币。
四、2018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余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太和西路三叉路口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6800元人民币。
五、2018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甲、欧某某、陈某甲、高某乙在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循环岛至东江附近路段驾驶锐志车辆(车牌不详)故意碰撞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8000元人民币。
六、2018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欧某某、陈某甲、高某乙在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时代天境小区附近路段驾驶奥迪车辆(车牌:粤NR****)故意碰撞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6000元人民币。
七、2018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欧某某、吴某戊、高某乙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路口附近路段驾驶红色宝马车辆(车牌不详)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6000元人民币。
八、201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丙、欧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东莞市万江区银龙南路姐妹羊庄附近路段驾驶奥迪车辆(车牌:粤NR****)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10000元人民币。
九、2018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吴某戊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娄湘菜馆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5800元人民币。
十、2018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甲、高某乙、余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路口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5600元人民币。
十一、2018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利花园路口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16000元人民币。
十二、2018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高某乙、余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潮州粥城海鲜酒家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巫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5000元人民币。
十三、2018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余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华商学院附近路段驾驶红色宝马车辆(车牌不详)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13000元人民币。
十四、2018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欧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新天地广场十字路口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己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3000元人民币。
十五、2018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甲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横山循环岛附近路段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N1****)故意碰撞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其敲诈勒索了3500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陈某甲、吴某丁、吴某戊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陈某甲、吴某丁、吴某戊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陈某甲、吴某丁、吴某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十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高某乙、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欧某某、陈某甲、吴某丁、吴某戊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十八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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